(2016)渝0120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尹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041号原告尹某甲,男,生于1928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谷山美、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乙,男,生于1961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尹某丙,女,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尹某丁,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尹某戊,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我现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特别是在2015年12月28日,因身体各种疾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18684.75元,并在乡村医生看病用去740元,共计19424.75元。现四个子女中尹某乙和尹某丁拒绝承担这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四个子女为赡养问题发生争执,现我暂时住在尹某丙家,由尹某丙进行护理,后续赡养问题尚未解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医疗费19424.75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摊;2.三次住院共计60天,要求尹某乙、尹某丁每人各支付1500元护理费;3.购买棺材、寿衣共966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摊;4.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尹某乙、尹某丁每人给了4000元。上述的医疗费、棺材和寿衣的费用平均分摊到四被告,尹某乙、尹某丁应支付的费用要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5.以后在尹某丙、尹某戊家居住,尹某乙、尹某丁每人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尹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医疗费应按16698.75元进行平摊,并要求每人每月轮流照顾我的父亲,由我开始。被告尹某丙辩称,轮流照顾可以,但医疗费要以实际产生的进行平摊。被告尹某丁辩称,老人家的意见我同意,但有什么需要,我们4个子女应一起商量。被告尹某戊辩称,轮流照顾可以,但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平摊。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的儿女,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力,需人照料。原告因病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6日分别在璧山区人民医院、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为18684.7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共住院60天,主要是由被告尹某丙、尹某戊进行护理。审理中,尹某乙、尹某丁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各自支付了4000元,原告和尹某丙、尹某戊表示认可,但认为是给原告买棺材、寿衣等所用,计费为9660元。原告称在乡村医生处拿药用去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医疗票据,有费用结算表,有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分别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本院主张18684.75元(另740元因无票据,故不予主张),由被告四人各承担4671.19元;对于护理费,因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主要是被告尹某丙、尹某戊,本着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60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即每人900元;对于购买棺材、寿衣用去966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415元;对于原告今后的生活、护理问题,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张为从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尹某丙、尹某戊处轮流生活,每两个月轮换一次,被告尹某乙、尹某丁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各共计75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四人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甲从201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尹某丙、尹某戊处轮流生活,每两个月轮换一次,从尹某丙开始,尹某乙和尹某丁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750元(从2016年4月起),原告尹某甲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四人平均分担。二、原告尹某甲住院的医疗费和买棺材、寿衣费共计28344.75元,由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四人各承担7086.19元(其中尹某乙、尹某丁各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由尹某乙、尹某丁各向原告尹某甲支付护理费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