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嘉峪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嘉峪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48号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47464K。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甫,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杨岭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委托代理人:杨帅,男,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雎县周堂镇白营村140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3********。被告:嘉峪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20200200026615。法定代表人:白云海。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邦”)与被告嘉峪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邦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邦诉称,2015年9月29日,酒云公司与重庆德邦签订整车运输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德邦为酒云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重庆德邦积极履行了运输义务。至2015年11月共产生运费376212元,酒云公司在2016年2月2日支付了运费762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酒云公司又支付了运费5000元。故重庆德邦当庭调整诉讼请求,减少了5000元的诉讼标的额。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95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酒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重庆德邦(甲方,承运人)与酒云公司(乙方,托运人)签订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将货物由(起运地)嘉峪关运输至(到达地)盐池”;“收货单位:中电建,收货人:李世功”;“甲方指定徐兆永代表甲方处理与乙方相关货运事宜。乙方指定赵燕代表乙方处理与甲方相关货运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确认相关文件之行为或其他履约行为视为乙方行为”;“结算周期,结算周期为30天,当月发生的运费于下月3号对账,对账当月5号前乙方必须支付所有款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为履行上述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重庆德邦共为酒云公司运输货物41批次,对应形成发货单41张(39张发货单收货地址为盐池,一张发货单收货地址为嘉峪关,一张发货单收货地址为瓜州),均有酒云公司指定代理人赵燕签字确认。,形成过磅单41张(34张过磅单有酒云公司盖章确认,7张过磅单无酒云公司盖章确认)。制表人赵燕制作中电建公司运输量结算清单,并有酒云公司盖章确认,签字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6日。上述结算清单载明重庆德邦在中电建项目中共为酒云公司运送货物41批次,运费共计376212元。其中运输目的地为盐池的运输业务共有39批次,运费合计374212元;另两批次国务目的地分别为嘉峪关和瓜州运费合计为2000元。另查明,重庆德邦当庭称赵燕在中电建公司运输量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将签字时间误写为“2015年1月6日”,应为“2016年1月6日”。再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酒云公司已向重庆德邦支付运费81200元。上述事实,有《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张没有酒云公司盖章确认的过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收货地址为嘉峪关的发货单和收货地址为瓜州的发货单,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重庆德邦与酒云公司签订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起运地为嘉峪关,运输到达地为盐池,同时还约定“乙方指定赵燕代表乙方处理与甲方相关货运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确认相关文件之行为或其他履约行为视为乙方行为”。本院认为赵燕有权代表酒云公司在上述货物起运地为嘉峪关,运输到达地为盐池的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酒云公司签字确认发货单并进行合同项下的运费结算。结合赵燕签字确认的39份目的地为盐池的发货单以及部分酒云公司盖章确认的过磅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重庆德邦已经履行了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且赵燕已经代表酒云公司与重庆德邦对合同项下的运输业务进行了结算。对39批次目的地为盐池的运输业务对应的运费3742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运往嘉峪关和瓜州的运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运往嘉峪关和瓜州的货物属于涉案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两批次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费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酒云公司还应支付重庆德邦运费的数额问题。本院确认涉案整车货物运输服务合同项下共产生运费37421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81200元,故本院确认酒云公司还应支付重庆德邦运费293012元。关于酒云公司应付结算运费的时间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周期,结算周期为30天,当月发生的运费于下月3号对账,对账当月5号前乙方必须支付所有款项”,但是原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对账结算情况,以及在实际对账结算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已结算运费;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准备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述剩余运费293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930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嘉峪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