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353号原告逯某。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汤泉河北街19-1号。法定代表人田树海。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与被告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1984年3月20日,我被赤城县劳动服务公司录取为“赤城县水泥厂季节工”。1984年4月1日,赤城县水泥厂给我下达了“季节工录取通知书”,我按要求到厂上班。1987年1月1日转为亦工亦农,工种为装卸工。1988年在赵川火车站负责水泥销售工作。1988年底在沙城转运站工作,后该转运站被撤销,我又回到赤城县水泥厂上班。1989年10月,单位通知放假,等候上班。2004年水泥厂改制,厂里对一部分职工给予了一次性补偿后交由失业保险所管理。去年得知与我一起上班的人都有相关待遇,只是我没有。为此,我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可是相关部门相互推拖。2015年5月18日,我找到县政府,县领导批复由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处理,该局处理意见是:逯某曾在水泥厂上过班,但不是该厂的正式在册职工,只是因工作需要临时雇用的临时工,故无人事档案,也不在安置范围之内。我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因我在1984年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是水泥厂的季节工,从1987年1月1日至2004年期间我是水泥厂的亦工亦农的正式职工,在此期间没有给我下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水泥厂改制时的安置范围。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依据赤发(2003)27号文件规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赔偿50000元。被告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第一,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赤城县水泥厂于2004年3月经县政府批准改制,至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已长达11年。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此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因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此争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县劳动服务公司录取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录取为水泥厂季节工;2、赤城县水泥厂季节工录取通知书,用以证明1984年4月1日水泥厂已接收原告为季节工;3、1987年1月1日赤城县水泥厂发放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转为正式职工,工种为装卸工;4、李彦伟、韩明昌、徐振勋、包玉相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人员都得到了相关安置和待遇,而原告未得到相关安置和待遇;5、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逯某要求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6、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赤城县委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系政府主导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2、《赤城县人民政府对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意见的批复》,证明同上;3、《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实施细则》,用以证明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3月经赤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长达11年,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某于1984年3月20日被赤城县劳动服务公司录取为“县水泥厂季节工”。同年4月1日,赤城县水泥厂给原告下达了“季节工录取通知书”,原告按要求到厂上班。1987年1月1日赤城县水泥厂给原告发放了安全生产作业证,工种为装卸工。1989年10月单位通知其放假。2004年3月,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赤城县水泥厂)经由其主管部门赤城县经贸局(现更名为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报赤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2015年原告得知当年与其一起上班的人都有相关待遇,只是原告没有。为此,原告开始找有关部门要求给予处理。2015年7月13日,根据县领导批示,被告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了关于原水泥厂临时工逯某要求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处理意见如下:逯某曾经在水泥厂上过班,但不是该厂的正式在册职工,只是因工作需要临时雇用的临时工,故无人事档案,也不在安置范围之内。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向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据赤发(2003)27号文件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赤城县水泥厂)已于2004年3月经赤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至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