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莫尔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莫尔泰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93号原告南京莫尔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四号楼。法定代表人熊秀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守华,男,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钟庄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薛正茂。原告南京莫尔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尔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莫尔泰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尔泰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营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企业,长期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先予供给低压电气产品,被告于“货到票到”后一月内付款。为了核对2015年11月20日前被��积欠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询证函》,要求与被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积欠原告货款数额累计为80545.39元,同时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莫尔泰公司支付货款80545.39元;被告华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茂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尔泰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需方)华茂公司向原告(供方)莫尔泰公司购买低压电器,合同价款分别为29438.25元、37580.98元、11914.34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货到票到后一月内付款。原告莫尔泰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华茂公司���付了货物。2015年9月22日,原告莫尔泰公司向被告华茂公司出具面额为6701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11月10日,原告莫尔泰公司向被告华茂公司出具面额为1352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11月21日,原告莫尔泰公司向被告华茂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华茂公司欠原告莫尔泰公司货款共计80545.39元,被告华茂公司在《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有“无误”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莫尔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三份、发票两份、《询证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尚欠的货款80545.39元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莫尔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45.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为907元,由被告南京莫尔泰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