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赵某甲,沈河区大数据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浑南工商所主任科员。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军,被告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合,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尊重原告的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乙(2001年12月15日出生),2012年12月10日离婚,2012年12月11日复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商定,婚生女赵某乙由杨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赵某乙的教育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每周探视一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并承担赵某乙的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三、原告赵某甲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2500元,至赵某乙18周岁时止;四、赵某乙的教育费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五、原告赵某甲每周探视赵某乙一次。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