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丛日阳与黄子玲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玲,丛日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玲。委托代理人:孙现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日阳。上诉人黄子玲因与被上诉人丛日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子玲一审诉称:2014年11月,黄子玲为丛日阳加工房架,合同价款为23436元,后丛日阳付款10000元,余款13436元未支付。2015年3月8日,黄子玲、丛日阳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黄子玲为丛日阳加工房架,总价款为43600元,后丛日阳的父亲(岳父)又在黄子玲处拉走笆板3.76吨,价值3200元,漫杆20根,价值160元,瓦条80米,价值56元,共计47016元。后丛日阳共计支付36000元,余款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4452元,黄子玲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丛日阳支付加工费24452元。丛日阳一审辩称:黄子玲、丛日阳之间的货款已于2015年6月27日在汪疃派出所结清,涉案合同中的货物黄子玲并未全部交付,丛日阳不欠黄子玲货款,不同意黄子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黄子玲、丛日阳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黄子玲为丛日阳提供梁、瓦条、杆子等共计43600元,预付款20000元,拉梁时付50%,上完梁后一次性付清款,否则罚丛日阳总款的50%。丛日阳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0000元,后又支付13000元。截至到2015年4月14日黄子玲、丛日阳对账,丛日阳付款共计33000元。后丛日阳再次付款1000元。2015年6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汪疃派出所调解,丛日阳在汪疃派出所向黄子玲支付欠款2000元,并给付医药费300元,但并未对欠款纠纷作终结处理。黄子玲主张丛日阳未能给付剩余款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黄子玲主张丛日阳的父亲(岳父)于2015年4月份左右在黄子玲处拉走瓦条80米、笆板3.76吨、漫杆20根,总价值为3416元,黄子玲自行书写在2015年3月8日的合同上。丛日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没有拉走黄子玲主张的上述材料。黄子玲为证实丛日阳另外欠款13436元,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大梁长8.8米、28支,共计12600元;杆306棵、22根,共计6732元;瓦条2000米,共计1600元……合计23436元,已支付10000元,欠款13436元,欠人丛日阳,经办人黄子玲。丛日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丛日阳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黄子玲申请就丛日阳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协议”下方“欠人”处“丛日阳”署名字迹不是丛日阳本人书写形成。黄子玲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异议,但坚持是丛日阳本人所签,要求重新鉴定。丛日阳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庭审中,黄子玲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高某称其在黄子玲处打工时,丛日阳的岳父在2015年4月份左右自黄子玲处拉走笆板3.7吨。刘某称2015年6月20日左右,其在黄子玲处打工时,看到丛日阳拉走笆板3.7吨,杆子五、六根,瓦条三四百米,其没有参与装车,具体数量是听别人说的。丛日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受雇于黄子玲,无法证实是丛日阳拉走了笆板。因该二证人均系黄子玲雇员,与黄子玲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黄子玲、丛日阳2015年3月8日签订合同书,黄子玲为丛日阳加工房梁、总作价为43600元,丛日阳已经支付36000元,余款7600元未支付,丛日阳抗辩黄子玲未能交付全部定作材料,黄子玲主张已经交付,按照合同约定,丛日阳应预付20000元,在拉梁时付50%(11800元),上完梁后一次性付清,现丛日阳已支付的货款超过了拉梁时应付货款的比例数额,应认定丛日阳已经将全部定作材料拉走,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黄子玲要求丛日阳给付剩余材料款76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黄子玲主张的欠款13436元,因其提供的欠条上丛日阳的签名经鉴定非丛日阳本人所签,丛日阳也不予认可,而黄子玲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于黄子玲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对黄子玲主张丛日阳父亲(岳父)拉走的价值3416元的材料,黄子玲无法证实系丛日阳委托其父亲(岳父)拉取,丛日阳也不认可其向黄子玲购买了上述材料,故黄子玲要求丛日阳给付材料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黄子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丛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子玲材料款7600元;二、驳回黄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128元,原告负担284元。上诉人黄子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3436欠条非被上诉人所签,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委托其岳父拉走价值3416元的材料属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为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丛日阳辩称,一审法院对13436欠条的认定正确,该欠条并非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的岳父并不认识上诉人,并未拉走上诉人的任何材料;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实际上上诉人应当付给被上诉人多付的材料款10000余元。本院二审中,黄子玲申请证人毕某、高某、刘某出庭作证,毕某证言内容为“我与黄子玲为雇佣关系,干零活,并不认识丛日阳,2014年11月24日,我在干活时说发工资,我不知道丛日阳打欠条”,高某证言内容为:“我跟黄子玲是老乡,也给他干活,他包的是丛日阳的工程,2014年11月24日丛日阳打欠条的时候我在场,丛日阳在两处书写了签名,一处是材料开头处丛日阳和倒数第二行的丛日阳,其他内容都是黄子玲写的”,刘某证言内容为“我在黄子玲处干活,给丛日阳加工梁,黄子玲欠我工资,没有钱发,当时我在外面等发工资,丛日阳给黄子玲打的欠条”,丛日阳质证后认为,三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看,丛日阳应预付黄子玲加工房梁款项20000元,在拉梁时应付加工款的50%即11800元,庭审中双方对2015年4月14日前已付款33000元无异议,丛日阳已支付的货款超过了拉梁时应付货款的比例数额,应认定黄子玲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定作材料,丛日阳辩称定作材料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丛日阳已付加工款36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材料款,故黄子玲有权主张丛日阳支付剩余材料款7600元,其诉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13436元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丛日阳的书面材料,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并非丛日阳本人所签,黄子玲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其虽提交三位证人欲证明该书面材料为丛日阳所签,但毕某证实其并不认识丛日阳,对书面材料是否存在也表示不知晓,高某、刘某均受雇于黄子玲,与其有利害关系,结合该材料倒数第二行署名为“丛日阳”的签字经司法鉴定非丛日阳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黄子玲主张丛日阳另欠款1343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丛日阳委托其岳父拉走的价值3416元材料的问题。举证证明丛日阳委托其岳父拉走材料的举证责任在于黄子玲,但其在庭审中仅提交高某、刘某两位证人证明丛日阳的岳父拉走材料,但该两证人均是受雇于黄子玲,与其有利害关系,且高某、刘某所述与黄子玲陈述的材料数量并不相符,刘某也述称对具体何人拉走材料并不知晓,故黄子玲主张丛日阳支付该部分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黄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