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亮与刘心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刘心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821号原告:王亮,男。被告:刘心力,男。原告王亮与被告刘心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刘心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6年1月19日11时许,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十四户村路口处,因欠款纠纷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右手中指咬伤。事发后,原告在二十里店镇医院、小土古里卫生所、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咬伤并感染。原告的损伤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31.97元(其中:医疗费1616.07元、打印材料费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2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刘心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该纠纷已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王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616.07元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依据。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误工天数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3、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打印费30元。经质证,被告刘心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医疗费是原告因此次受伤就医发生;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为此次鉴定所支出;收据加盖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心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呼图壁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协商各自的医疗费自理,不向对方主张。经质证,原告王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咬伤之初仅是皮外伤并未感染,因伤情严重后去医院治疗。因原告王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十四户村路口,原告王亮与被告刘心力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原告王亮将被告刘心力的左手手指和右脸打伤,被告刘心力将原告王亮的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咬伤。当日,双方在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打架一事相互赔礼道歉;2、双方就打架一事所造成伤情、治疗费用等自理不用对方赔付;3、双方就打架一事以此份调解协议书为最终解决结果,无论哪一方都不得因为打架一事再彼此进行追责。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先后在小土古里村卫生所及二十里店镇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未治愈,于2016年1月27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挫裂伤并感染。建议:1、全休一周后随访;2、加强营养;3、有情况随访。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16.07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王亮右手中指中节被他人咬伤并感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双方对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庭审中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就此次事件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事件发生时,原告的伤情已形成。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损伤治疗的费用自理,该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的损失已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上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原告王亮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