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巧云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1250号原告孙巧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德生,退休工人。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泰海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科,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德盛,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孙巧云诉被告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云及其徐德生,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云诉称:原告于1983年12月由当时的石河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五条的条件批准退休,并发给了退休证,每个月退休金为16.5元。1993年我国退休养老制度发生变化时作为石河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为我们办理并轨,导致我们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经我们多次去找相关部门,2015年12月1日石河街道办事处同意补发我们退休金同时继续发放,但标准为从1984年1月至今每月为1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参照大连地区自1984年至今实际涨幅计算补发原告15万元(其中包括医疗保险),该15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后要参照社保待遇发放退休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记载盖章主体不具有相关的职能权限,退休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工作时间、工龄年龄、退休时间等存在矛盾,不合实际,不具有证明力。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所述退休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发证单位“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与现在的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办事处在组织性质上、系不同主体,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70年代在当时的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工作,至1984年该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依据该退休证,原告的标准工资为33.00元,每月特殊贡献待遇为原工资的50%即16.50元。并由该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予以发放,后因经营不善,该笔费用停止发放至今。另查,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在1983年以前系石河公社,在1983年由石河公社变更为石河乡,1984年8月由石河乡改为石河镇,在2005年撤销石河镇,设立石河街道办事处。而为原告办理退休的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现在已经变更为石河街道办事处春华社区,即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同一机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辽人社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原件一份、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息访协议书原件一份、原石河街道离岗工人领取补助金名单原件一份、大连市金州地区新区划地名办公室出具的沿革证明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大连市金州新区区划地名办公室出具的历史沿革证明,本案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与金县石河公社石河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巧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