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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张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张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王小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张欣。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张欣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欣于2013年3月1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2,授信额度4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2013年6月13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5年6月30日基本能按期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消费4笔,金额30830元,加上上期账单未还清余额9129.44元,截止到2016年3月7日尚欠本金36959.44元、利息4917.83元、滞纳金1908.11元,消费手续费252元,合计44037.38元。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催收人员按规定进行了催收,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欣归还截止到2016年3月7日所欠本金36959.44元、利息4917.83元、滞纳金1908.11元,消费手续费252元,合计44037.38元及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张欣辩称,欠款是事实,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章��、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基本信息表、催收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张欣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2,授信额度4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2013年6月13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5年6月30日前基本能按期偿还,2015年6月30日消费4笔,透支金额30830元,加上上期账单未还清余额9129.44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3月7日所欠本金36959.44元、利息4917.83元、滞纳金1908.11元,消费手续费252元,合计44037.38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欣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44037.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欣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拖欠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至本金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偿还信用卡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44037.38元,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