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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惠竞与陈_娜、陈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竞,陈?娜,陈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张惠竞。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陈?娜。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强。委托代理人:杨飞,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竞诉被告陈?娜、陈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娜、陈忠强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惠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陈?娜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及被告陈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竞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陈?娜因其丈夫被告陈忠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012年10月8日,陈忠强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将上述两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2%,还款日期2013年1月8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合并出具本金700000元借据一张,月息2%,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到期。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娜、陈忠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8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为378000元);2、被告陈?娜、陈忠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娜答辩称:1、被告陈?娜未向原告借款,对被告陈忠强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2、案涉借款实际系原告在被告陈忠强公司的投资款项,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陈?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忠强答辩称:一、被告陈忠强归还债务情况。2013年的1月至9月,陈忠强每月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之子陈哲委托案外人谢晋、高某催讨债务。2014年3月3日,陈忠强用轿车折价70000元抵款。在车管所变更车辆户名时,陈忠强付给谢晋50**元现金。其后,在宋城大酒店一楼大厅,陈忠强又付给谢晋50**元现金。2014年5月5日,陈忠强归还10000元。2015年年初,陈忠强又给高某打款2000元。综上,被告陈忠强共归还债务总计218000元。二、本案债务的形成。陈哲得知陈忠强善于投资理财,故打款给陈忠强让其进行理财投资。2013年的1月至9月,陈忠强都每月返还投资款14000元(按700000元投资款的每月2%计算)。后来,陈忠强投资理财失败,陈哲要求收回款项,并要求陈忠强写落款为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收条。该款项随即转变为陈忠强的借款债务。三、原告向陈忠强打款的情况。被告陈忠强仅认可原告打款582000元。四、关于利息。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五、本案债务为陈忠强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债务的形成时间为陈忠强签署“借款收条”之日,即2013年8月8日,在此之前属于陈哲托付于陈忠强投资理财的款项,不属于陈忠强的借款。而此时,两被告已离婚,故该债务应属于陈忠强的个人债务。而且,案涉款项完全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被告陈?娜因其夫需资金”,可见,原告当时也清楚该款项是由陈忠强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张惠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三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共欠原告700000元;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2012年5月8日打款196000元,2012年9月27日打款50000元,2012年9月27日打款50000元,2012年9月底现金交付50000元,2012年10月8日打款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打款286000元;3、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忠强承诺待案外人赵某出狱后归还所有借款,当时两被告给其他人的印象还是夫妻;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利息各4000元。被告陈?娜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2015)杭上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离婚,被告陈忠强开设专门从事借贷放贷业务的公司,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对外借款均系用于公司借贷放贷,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被告陈忠强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工行业务凭证及流水单,证明2013年1月到9月,被告陈忠强每月向原告打款14000元;7、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忠强用轿车抵款70000元;8、收条,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忠强还款10000元;9、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谢晋办理催讨事宜;10、车辆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忠强将浙A×××××轿车过户至谢晋名下。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两份借条认为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2013年8月8日借款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是否为被告陈忠强亲笔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娜未收到任何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忠强支付原告的是本金,并非利息;对证据6至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系被告陈忠强与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达成的,明确系陈忠强个人债务,由陈忠强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对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车辆过户给原告特别授权的讨债人,视为原告受领了该车辆,且原告与被告陈忠强已履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忠强对证据1中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两份借条认为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对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未收到700000元;对证据2中49999元的银行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银行凭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系由被告陈忠强归还原告的本金,并非利息;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两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离婚不知情,原、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借款前并没有见过陈忠强;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但认为是利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10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3月3日谢晋帮原告向被告陈忠强追债时,被告陈忠强将车辆过户给了谢晋,2014年10月份原告曾要求谢晋将该车辆变现归还案涉借款。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中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收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两份借条与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收条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忠强打款582000元;证据3,被告陈忠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忠强分别汇款196000元、50000元、50000元、28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底,原告又分别现金交付被告陈忠强各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8日、2012年11月8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300000元,原告交付时分别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14000元。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忠强分别向原告汇款各4000元。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9日,被告陈忠强分别向原告打款各14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忠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陈忠强于2013年8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止,收到出借人张惠竞出借的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4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之日由借款人陈忠强归还出借方张惠竞,本息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忠强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本人陈忠强,身份证号码××,欠陈哲母亲张惠竞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利息不计。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本人自愿将一台宝马520牌号为浙A×××××作人民币柒万元抵押给陈哲作为还款。2、本人承诺半年之内全部还清。3、本人承诺2014年4月中旬左右还一部分,还款金额另行协商。4、双方自愿履行承诺,如违约双方的后果自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曾委托案外人谢晋向两被告催讨借款。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忠强为归还原告借款将上述宝马小型轿车过户至谢晋名下。2014年5月5日,谢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忠强还张惠竞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再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忠强之间从案涉款项交付之初即属于借贷关系,对此,被告陈?娜、陈忠强虽抗辩原告与被告陈忠强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此前原告与被告陈忠强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忠强之间一直系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娜抗辩系被告陈忠强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娜应与被告陈忠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金为700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交付,18000元作为利息未实际交付),与被告张忠强出具的《借款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一致,且与被告陈忠强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以70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原告14000元的行为相印证,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共向两被告出借682000元。关于本案的还款情况,被告陈忠强基于原告与案外人谢晋之间的委托催款关系,向谢晋交付现金10000元及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陈忠强约定该车辆折价70000元),本院认为谢晋收取被告陈忠强财物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陈忠强称其向原告的打款均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与其打款后出具的《借款收条》及《还款承诺书》相悖,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利息,虽然被告陈忠强于2013年9月之前按月利率2%有规律地支付了原告利息,但催讨过程中双方形成的新的借贷合意即《还款承诺书》写明“利息不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仍按2%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陈忠强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原告半年之内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2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娜、陈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竞借款本金602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惠竞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惠竞负担980元,由被告陈?娜、陈忠强负担9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娜、陈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仲 翀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陈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化耀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下为空白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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