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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师玉荣与闫利文、张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荣,闫利文,张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612号原告师玉荣,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建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师玉荣诉被告闫利文、张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闫利文,被告张建军,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玉荣诉称,2015年9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闫利文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呼市机场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文联对面时,与同方向孙乃民驾驶、原告师玉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乃民、师玉荣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利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师玉荣后经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被告闫利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利文和张建军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6169.26元。被告闫利文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建军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闫利文按照送货量计取报酬,闫利文与我系提供劳务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和支配。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闫利文与原告方均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的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应由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接收劳务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收劳务的一方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有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垫付。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建军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而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及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关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及计算,因交强险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故不承担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金额为4536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每天110元标准按16天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金额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2时50分许,闫利文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呼市机场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文联对面时,与同方向孙乃民驾驶、师玉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乃民、师玉荣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利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乃民、师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师玉荣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7567.03元,其中阳光公司垫付10000元,张建军垫付2000元,师玉荣自付35567.03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师玉荣为十级伤残。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师玉荣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15000元。师玉荣花费鉴定费共计2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张建军所有,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公司已将该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万元支付给了师玉荣。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军认为责任划分错误,但没有举证证明,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闫利文的关系,本院认为闫利文在张建军开设的批发部进行开车送货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闫利文在开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张建军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承担。关于三期鉴定意见,被告阳光公司虽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误工期135日。关于二次手术费,相关病历及诊断表明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12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5898.1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14887.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67.03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898.12元、误工费14887.8元、残疾赔偿金48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280.92元,被告张建军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59967.03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师玉荣72280.92元;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师玉荣59967.03元。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师玉荣承担154元,被告张建军承担1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