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文秋艳诉党志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秋艳,党志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4民初448号原告文秋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耀龙,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秋艳诉被告党志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耀龙,被告党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秋艳诉称,原告系铜川市新区咸丰路办事处中老村农村土地承包户,被告系铜川市新区咸丰路办事处中中西村农村土地承包户。由于被告想自己建房,就一直在偷挖原告承保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树木、耕地的损害,经多次协商,被告保证停止损害补偿损失。2006年春季,被告多次找原告以其承包经营的中西村村西约一亩地和原告在中老村场畔硷下的一亩地互换,被告给原告损失补偿费。双方约定从2006年元月起至2016年元月互换期十年,如到期双方不能经双方村委会办理互换土地手续,即双方将互换的土地原样交回对方,如有损坏视情况赔偿损失。2006年双方进行了互换,2007年被告即在原告和其互换的土地上挖土、挖树并建房,损害了原告的土地和树木,后一直不停的挖土、挖树损害。对违法另案处理。2009年10月原告丈夫田金楼因病去世,原告成为户主。2016年元月互换到期,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互换约定到双方村委会办理土地互换手续,被告不去办理。原告所在村委会认为土地属集体所有,被告不是本村村民,和其互换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又托人找被告要求相互返还土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农村土地互换在本村内互换,更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不办互换手续,违反约定。被告在耕地上挖土、挖树、建房,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违法事项由国土局另案处理。被告不返还原告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互换流转土地无效,互相返还土地。二、被告损坏原告的树木、耕地应依法给原告赔偿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志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不存在。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互换土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四址、面积、时间、期限,双方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被告在向本村交纳了桩基地费后在自己的场面内建房,没有损害原告的土地和树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保证书是2001年写的,保证不取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原告主张与被告2006年口头约定土地流转,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流转事实的存在。原告与被告实际争议的是被告建房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所有人是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中老村与中西村的地界,双方经常发生界限纠纷;农村宅基地、承包地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文秋艳对被告党志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文秋艳对被告党志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秋艳对被告党志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