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翠平与被执行人戴书春、韩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翠平,戴书春,韩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方翠平,女,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书春,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丙琴,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方翠平与被执行人戴书春、韩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人戴书春、韩丙琴欠原告方翠平借款本息4627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戴书春、韩丙琴给付原告方翠平律师费2万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方翠平对被告戴书春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房屋在价值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11元,由被告戴书春、韩丙琴负担。逾期,戴书春、韩丙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翠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以戴书春名下有一套59.4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由韩丙琴及其女儿居住,未发现有第二居所,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戴书春、韩丙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方翠平以戴书春名下的一套59.46平方米的房屋具备拍卖情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提取了戴书春在(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99号一案中返还的垫付赔偿款25179.1元,另依法扣划了韩丙琴银行存款21312元。戴书春名下仅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房屋,该房现由韩丙琴及其女儿居住,未发现有第二居所,且面积较小(59.46平方米),本案暂不宜处置,另查明韩丙琴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幼儿园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戴书春、韩丙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翠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方翠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戴书春、韩丙琴其他财产线索。方翠平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戴书春、韩丙琴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方翠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戴书春、韩丙琴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了戴书春、韩丙琴46491.1元,另查明戴书春名下仅有的一套59.4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现由韩丙琴及其女儿居住,未发现有第二居所,且面积较小,本案暂不宜处置。本院依职权对戴书春、韩丙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戴书春、韩丙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方翠平亦未提供戴书春、韩丙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