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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724490-4。法定代表人:吴广耀。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宏瑞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1427-X。法定代表人:夏思虹。被执行人:吴广耀,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金秀兰,女,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夏思虹,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垫付款8314488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查询了各金融机构,仅查到少量银行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和12月1日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同利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6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82953)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47989号]。因该抵押物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司法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已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尚未收到回复。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抵押财产由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司法处置权。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浙温执民字第5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