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任华与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任华,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孙任华。被告林凤。原告孙任华诉被告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任华诉称:2015年10月19日,林凤向他借款3000元。同年10月28日,林凤向他借款2500元。此后虽经他多次催讨,林凤至今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林凤归还借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凤承担。被告林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林凤向孙任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孙总人民币3000元整,于月底归还”。2015年10月28日,林凤向孙任华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孙老板人民币2500元整。”2015年12月8日,孙任华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林凤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孙总”、“孙老板”,但孙任华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在林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时应能推定为借款出借人,因此本院对于孙任华主张其为借款出借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林凤结欠孙任华借款5500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孙任华与林凤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有效。林凤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林凤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任华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710元(孙任华已预交),由林凤承担(孙任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林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任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