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史国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43号原告史国华,山西省晋中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四层407-409)。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华之委托代理人宗鹏、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9时35分许,原告所有的晋K×××××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次区乌金山瑞昇煤矿场区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车辆晋K×××××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调查属发动机漏油引起火灾,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35分许,原告所有的晋K×××××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次区乌金山瑞昇煤矿场区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晋K×××××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466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该中心于12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39000元,花费鉴定费9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2390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9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15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称,车损鉴定过高,对其它费用均持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并称原告车辆火灾是因发动机漏油所制,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对张七则的询问笔录、保险条款和晋中市公安消防特勤支队证明佐证。原告则称,证人应当庭作证,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鉴定书、事故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且本起事故事实清楚明确。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事发晋K×××××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亦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39000元,2、鉴定费9500元,3、施救费150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寿财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4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史国华2405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专递费120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12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