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纪鹏与张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鹏,张婷婷,方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纪鹏,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术静,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婷婷,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方律,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原告纪鹏与被告张婷婷、方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方律,被告安盛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鹏诉称,2015年10月18日21时55分,被告张婷婷驾驶鲁A9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头山路口时,适遇赵珍猛驾驶鲁AKK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纪鹏、于伟)��陈晓明驾驶鲁AVM3**号牌轿车同向行驶,三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珍猛、陈晓明、纪鹏、于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婷婷负全部责任,赵珍猛、陈晓明、纪鹏、于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47156.3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划分没有异议,鲁A95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在投保期间,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本次事故为三伤事故,鲁AVM3**的轿车驾驶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方律辩��,同意安盛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婷婷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1时55分,被告张婷婷驾驶鲁A95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头山路口时,适遇赵珍猛驾驶鲁AKK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纪鹏、于伟)、陈晓明驾驶鲁AVM3**号牌轿车同向行驶,三车发生一次追尾碰撞,造成赵珍猛、陈晓明、纪鹏、于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纪鹏于2015年10月19日6时到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章丘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多发外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撕脱骨折2、头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原告纪鹏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6796.38元。2016年1月28日,章丘市中医医院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纪鹏休养三个月。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第37019712015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婷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珍猛无责任;当事人陈晓明无责任;当事人纪鹏无责任;当事人于伟无责任。被告方律为鲁A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安盛济南公司对原告纪鹏登记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显示原告纪鹏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纪鹏对此签字确认。被告方律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认为该笔费用为垫付医疗费,原告纪鹏之母李悦玲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纪鹏对此予以认���,但认为该笔费用为修车费用,并非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两份,被告方律提交的收条,被告安盛济南公司提交的车辆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96.38元,并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和花费情况。被告方律、安盛济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国家医保政策,应当扣减10%的费用,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796.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64天,休养三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54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2320元;被告方律、安盛济南公司均认为诊断意见书建议的三个月休养时间过长,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被告安盛济南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并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纪鹏对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中的签名予以认可,认为“1800元”是被告安盛济南公司事后添加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纪鹏的误工费,数额确定为92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64天,主张护理费5120元。被告方律、安盛济南公司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因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64天,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人员,被告认为护理期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纪鹏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6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4天,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0元。被告方律、安盛济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婷婷放弃答辩和质��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本地有关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64天×30元=19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相关证据提交。被告方律、安盛济南公司均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的损失,愿意承担2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婷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婷婷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纪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纪鹏要求被告方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方律有侵权行为或对原告的损失存有过错,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盛济南公司作为鲁A958**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安盛济南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08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60元。被告安盛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716.38元。因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张婷婷无需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鹏医疗费808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鹏误工费924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鹏护理费512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鹏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6.38元。七、驳回原告纪鹏对被告方律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纪鹏负担135元,被告张婷婷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