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芦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芦某,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1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芦某。被告王某乙(芦某之妻),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被告芦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2日,二被告购买我滚子一台,价款12万元,由于二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给我打了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份给付了2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万,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起,按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2014年3月2日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被告芦某代表王某乙辩称,欠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我们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二被向原告购买滚子一台,价款12万元,当时没有给付货款,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2015年8月份,二被告给付了2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起3月2日起,按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0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二被告拒绝给付,双方为此达不成协议。因为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芦某、王某乙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