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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宗合与曾令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合,曾令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17号原告李宗合,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曾令应,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宾阳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利息(按国家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被告因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借李宗合2万元,2014年5月5日前还清”;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借李宗合1万元,6月5日前还清”。款项出借之后,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清晰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令应偿还借款3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利息,故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出借两笔款项,故利息分段计算,即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6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6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