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贵香与朱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香,朱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24号原告王贵香,太原市新宇印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智翔,太原市晋源区政府职员。被告朱子红,个体。原告王贵香与被告朱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翔、被告朱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香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200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还款602000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子红辩称,我和原告丈夫许智翔是朋友关系,2009年许智翔委托我把他的钱放出去,他想吃利息,约定月息是2分5,原告把钱给我朋友吴剑,我是担保人,当时借了54万元,借期一年,借条是我给原告打的,借款人写的是我,出借人是王贵香,借条上是否写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记不清了,借款付款方式也记不清了。实际借款人吴剑因资金压力得××住院,经我与吴剑父母商量,我拿出10万元,吴剑父母拿出30多万元,一共44万元,通过我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双方说好借款按降息处理,只要我偿还44万元该债权债务就了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子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认可,均无异议,但是借款已经清偿。被告朱子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子红与原告王贵香丈夫许智翔系朋友。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王贵香人民币702000元整,一年内还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702000元,其中162000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的19日付13500元,余款540000元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4万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12个月的利息162000元也已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已按降息处理,被告偿还原告44万元后,借款即已清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4万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借款利息也已付清,以上事实且有原告证据借条、借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反驳双方约定免除借款余款10万元,被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方,有义务加以证明。而被告未能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贵香借款本金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