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闫海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闫海朋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海朋。委托代理人:路颖,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海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闫海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17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7时止。2015年8月6日8时,原告驾驶该车沿新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宁路与新达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救援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赔偿;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943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1日17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7时止。2015年8月6日8时,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闫海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鲁A×××××号车辆损失79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救援费4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5130.81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公安部门报警或提供有关线索,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经鉴定鲁A×××××号车辆损失为7970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4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救援费4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海朋车辆损失79700元、救援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9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闫海朋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095元。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价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955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秀 梅审判员 魏 金 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杨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