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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建涛与孙明甲、马二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涛,孙明甲,马二福,马心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979号原告常建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甲,男,约40岁,汉族,农民。被告马二福,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心善,男,约60岁,汉族,农民。原告常建涛诉被告孙明甲、马二福、马心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种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道程、被告马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心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明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涛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孙明甲向常某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3000元。并约定由我和被告马二福、马心善三人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常某向被告孙明甲索要欠款,被告孙明甲一直拖延还款,后常某又向我索要,无奈之下,我向常某偿还了欠款及利息33000元。现在,我向被告马二福、马心善索要担保还款33000元,被告马二福、马心善均拒绝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马二福、马心善偿还我支付的担保还款33000元。被告马二福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孙明甲已经还给原告30000元,我不应该再向原告偿还33000元。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心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孙明甲经原告常建涛、被告马二福、马心善提供担保从常某处借现金30000元,并给常某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常某向被告孙明甲索要欠款,被告孙明甲拒不偿还,常某又多次向其他担保人索要。2016年1月20日,原告常建涛作为担保人向常某偿还了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马二福、马心善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还款3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但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因被告孙明甲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明甲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一张、常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明甲欠常某借款,理应偿还。在被告孙明甲未能履行偿还常某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常建涛承担了33000元的担保责任。在借款欠据中,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常建涛和被告马二福、马心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常某给付被告孙明甲的30000元,三担保人各应承担1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常建涛偿还常某利息3000元,被告马二福、马心善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明甲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允许。被告马心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二福、马心善各给付原告常建涛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常建涛负担123元,由被告马二福、马心善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种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