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黄进炎、魏添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进炎,魏添花,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6幢,组织机构代码:85578396-0。负责人:卢泽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望平,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胜,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进炎,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魏添花,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69267751R。法定代表人:林求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流农行)与被告黄进炎、魏添花、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炎、魏添花、弘林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流农行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黄进炎、魏添花(黄进炎妻,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申请贷款73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05-112、115-121号(共计18间)的房地产做抵押,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201200700-201200710、201200712-2012007**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2)字第13041-13057、130**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到2016年1月7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3055.71元,本息合计3223055.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进炎、魏添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3055.71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223055.71元;2、对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11、112、115-121铺(共计12间)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进炎、魏添花、弘林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添花向原告清流农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黄进炎于2012年11月20日向贵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73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该贷款债务的连带责任”等内容。同一时间,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同意以该公司所属的房地产为黄进炎向清流农行申请助业贷款7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二、2013年1月10日,原告清流农行(贷款人)与被告黄进炎(借款人)、弘林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7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确定;借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810万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人以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05-112、115-121号铺(共计18间)的房地产做抵押”等内容。三、2013年1月9日,原告清流农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就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05-112、115-121号铺(共计18间)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清房他证字第(2013)0037号。后经原、被告协商,就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5-110号铺(共计6间)办理解除抵押,并于2014年5月7日就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11、112、115-121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201200700至201200702、20××09、201200710、201200712至201200718号,共计12间)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清房他证字第(2014)0379号。原告清流农行同时就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11、112、115-121铺(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2)字第13041至13043、13050至13057、130**号,共计12间)享有土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清他项(2013)第6846-6848号、6855-6863号。四、2015年以前,原告清流农行按照借款合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也依约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2015年1月5日、6日,原告清流农行向被告黄进炎指定的账户分别发放贷款190万元(两笔贷款共计38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3055.71元。五、诉讼中,原告清流农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进炎、魏添花、弘林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3223055.71元和查封、扣押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4幢101-103、111、112、115-121铺(共计12间铺)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作出(2016)闽0423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单》、《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清流农行与被告黄进炎、弘林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原告清流农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黄进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清流农行要求被告黄进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055.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添花与被告黄进炎系夫妻关系,其出具《承诺书》表示就黄进炎申请的贷款自愿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现原告清流农行要求被告魏添花与被告黄进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林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810万元),原告清流农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清流农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本案讼争款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进炎、魏添花、弘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炎、魏添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黄进炎、魏添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23055.7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如被告黄进炎、魏添花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对被告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清字第201200700至201200702、20××09、201200710、201200712至201200718号,共计12间)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2)字第13041至13043、13050至13057、1309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81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84元,由被告黄进炎、魏添花、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玉审 判 员 温春玉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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