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慧,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乔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乔某甲、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乔某甲曾于2011年、2014年两次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甲、乔某甲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李某甲称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李某甲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李某甲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提交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乔某甲对该收入证明予以认可。乔某甲亦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提交婚生子李某乙出具的声明,证明婚生子李某乙要求随乔某甲生活。乔某甲称其在河北化工技术学院内联通营业厅工作,月收入1800元,李某甲对乔某甲工作状况予以认可。庭审中,李某甲、乔某甲均认可婚生子李某乙现随乔某甲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1日,李某甲母亲吴锁英与石家庄市金城信息服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富强西区13-3-601室房产一套,购房款共计118384.51元。1998年11月7日本案李某甲母亲吴锁英与李某甲、乔某甲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1998年10月21日,吴锁英和儿子李某甲、儿媳妇乔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富强西区13号楼三单元601三室一厅,双方协商同意,房产证以吴锁英为户主,并立下以下协议。1、富强西区13号楼三单元601号是吴锁英及其儿子李某甲、儿媳妇乔某甲共同投资。2、若有经济纠纷以房产部门作价,要还另一方投资者才有权占有房产。3、若双方因其他原因卖出此房时,按出资比例分成。1999年7月28日颁发房产证,将该房产证登记在吴锁英名下。乔某甲称因该房产系李某甲与吴锁英共同出资购买。李某甲、乔某甲给付吴锁英60000元现金(其中41000元是向范某所借)用于购买该房产,因此该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乔某甲提交购房协议,借条证明其上述主张。李某甲质证称对该购房协议、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屋系吴锁英出资购买,并且所欠范某41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2009年6月11日李某甲与石家庄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小区B区11-4-701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建筑面积81.6平方米,配套地下室9.37平方米,总价款229882元(包含地下室金额10296元),首付46882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2009年7月17日李某甲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3000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小区B区11号楼4单元701室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39年7月17日止。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829.15元。李某甲称上述争议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首付款系李某甲母亲吴锁英出资,贷款亦为吴锁英偿还。李某甲提交购房合同、吴锁英名下尾号6849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及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还贷明细)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吴锁英代李某甲付房款,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载明客户李某甲、客户/代办签名栏签名为吴锁英。乔某甲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房产首付款系用李某甲、乔某甲双方困难补助支付。李某甲母亲是代李某甲偿还贷款,还贷部分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乔某甲双方均认可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小区B区11-4-701房产现价值550000元,相关配套地下室现价值15000元,截止2015年8月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65000元,2015年9月、10月还款909.37元,截止至2015年10月尚欠本息263181.26元。李某甲称在2011年借李丽娟20000元用于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借李丽娟20000元偿还赔偿。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乔某甲称在2003年李某甲借其母亲范某20000元用于炒股、1999年借乔萍5000元用于做生意,关于上述两笔债务,乔某甲未提交证据佐证。乔某甲称借范某41000元购买富强西区13-3-601室房产,并提交借条、申请证人乔某乙、范某出庭作证。李某甲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但称已将该笔债务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李某甲、乔某甲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李某乙现随乔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某乙随乔某甲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输入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李某甲月收入为3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50元为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母亲或父亲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无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均不应因离婚产生纠葛,进而影响孩子,给其成长造成阴影。位于长安区富强西区13-3-601号房产登记在吴锁英名下,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位于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小区B区11号楼4单元701室及配套地下室(石房权证裕字第××号)。2009年6月11日李某甲与石家庄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产,同日李某甲母亲吴锁英名下尾号6849中国建设银行向石家庄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6377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乔某甲称该笔款项系李某甲、乔某甲双方给付吴锁英,再由吴锁英代为交纳首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上述房屋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吴锁英出资。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上述房产已偿还55829.15元贷款均通过李某甲名下尾号为3365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进行偿还,且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上述房产贷款系李某甲、乔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双方婚后还贷部分及其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现有价值,应由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乔某甲双方均认可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B区11号楼4单元701室价值550000元,地下室价值15000元,因此李某甲英给付乔某甲相应财产补偿款43105元{(55829.15元÷(263181.26元+5829.15元)】x(550000元+15000元)÷2};关于所欠范某41000元,李某甲称已偿还该笔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甲、乔某甲共同偿还。李某甲、乔某甲所称的本案争议的其他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均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乔某甲生活,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7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B区11号楼4单元701室及配套地下室(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归李某甲所有,该房产项下剩余贷款由李某甲自行负担;四、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某甲上述房产补偿款43105元;五、所欠范某41000元债务,由李某甲、乔某甲各半负担;六、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乔某甲各半负担。判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对于安苑小区B区11号楼4单元701室的首付款是由谁支付存在争议。又因本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的银行记录,此时上诉人明显处于弱势。《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二、该判决未解决上诉人及婚生子李某乙的居住权,更未体现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委托池晓娜作为诉讼代理人,池晓娜一审出庭参加了诉讼,现上诉人以没有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必要释明,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母吴锁英1998年11月7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富强西区13-3-601号房屋,房产证以吴锁英为户主。该房已购买,上诉人及其子居住问题可在处理该纠纷中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