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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费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叶炳华、张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炳华,张彩英,张世明,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费31号之一被执行人叶炳华被告张彩英被告张世明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炳华、张彩英、张世明、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诉讼费人民币530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世明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0元、被执行人叶炳华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元和被执行人张彩英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660元。经查询五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费31号案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