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吴世月与唐中强、阮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月,唐某强,阮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1124号原告吴某月,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镇xxxx路,身份证号码:46002919650513xxxx。被告唐某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x镇xx横xxx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70608xxxxx。被告阮某英,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镇xxx横xx巷,身份证号码:46000319660512xxxxx。原告吴某月诉被告唐某强、阮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月、被告唐某强、阮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月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起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均出具了借据,约定每月利息3400元。现两被告已半年多不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3400元计付)。被告唐某强、阮某英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借款。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其诉请过多,我们无法承受。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英、唐某强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吴某月借款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17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3400元计付)。另查明,被告唐某强和阮某英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某强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强、阮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月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某强、阮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唐某强、阮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伟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王慧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