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朱玲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玲,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299号之一原告:张朱玲,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朱玲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朱玲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220万元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朱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或价值220万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张瑜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清流丽景2幢4室、滁州市清流丽景2幢603室的房产(权证字号分别为: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和担保人张军治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199号(天逸华府.桂园)21幢1单元2002室的房产(证号:皖(2016)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37号)、担保人苗保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康乐巷42号1幢206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小庆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