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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573号蔡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73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月5日生育儿子龚某甲,2010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她对被告了解不够以及未婚先孕,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几年来,被告对她漠不关心,对家庭亦不尽责任,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确定婚生男孩龚某甲的抚养问题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对家庭尽的责任较少,婚后原告外出后经常更换电话号码,导致他经常联系不上原告。他承认脾气性格是不好,但是他已经改掉了不少,并且还会继续改。现小孩也正处于成长期,他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月5日生育儿子龚某甲,2010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但在2011年-2013年期间,因被告喝完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过原告几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缔结的婚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育有一子,已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态度端正,勇于承认错误,并愿意积极改掉自身的不足,尽努力去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只要采取妥善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蔡某某与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