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贺春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贺春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宋佳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温治、胡霞燕,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春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8679.44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为0元)、费用(包括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其他手续费为21159.96元);前述合计为14983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2.8万元。领卡后,被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开始消费,消费同时,被告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财智金分期还款消费业务,其中普通财智金分期4万元、尊享财智金分期16万元,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24期偿还,上述财智金分期还款业务自2015年8月起开始逾期。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广发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20元/月;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财智金手续费计收方式为按每期收取,每期手续费=银行核准发放的金额×每期手续费费率。每期手续费费率将根据持卡人的风险情况及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综合服务成本而定,每期手续费费率最高不超过1%,本案普通财智金分期手续费为0.69%每月,尊享财智金分期手续费为0.7%每月。财智金每期应还款全额计入持卡人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出现违约的情况时,银行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剩余期数的手续费等)。被告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分4次共计还款39200元,其中33646.73元原告予以冲抵其他手续费及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剩余5553.27元原告用于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计欠原告的财智金分期手续费已冲抵完毕,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23126.17元、利息8702.23元、滞纳金11766.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23126.1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23126.17元×5%≈6156.31元。被告贺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3126.1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利息8702.3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23126.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6156.31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0元,由被告贺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