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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得洪与吴学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得洪,吴学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18号原告蒋得洪,女,194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学菊,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蒋得洪与被告吴学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2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放,被告吴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得洪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永川区小南门公厕处因摆摊发生口角后继而动手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摆地摊的木板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4885.84元,2016年3月10日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5.84元(包含医疗费4285.8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吴学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其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向派出所报假案造成了其损失;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在2016年2月24日上午六点,原告是在2015年2月25日下午五点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此次纠纷无关;原告在25号住院后第二天就出院了,精神也很好,所以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病历上记载的那么严重;原告与其丈夫多次与人发生冲突,无理取闹,还让儿子及儿媳对其进行偷拍,造成了其损失;综上,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上午六时许,原、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公厕旁因摆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伤筋病、气滞血瘀;后因病情治疗所需于同年2月25日由门诊治疗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住院事项为:休息3天。原告因此次纠纷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75.90元。原、被告纠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处方签、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调解协议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药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依法确认为3575.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及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共计4175.90元(3575.90元+400元+2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解决摊位问题时,本应通过理性、平和的方式处理,但双方却采取极不文明的争吵手段致使矛盾加剧,引发双方之间的抓扯,继而导致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故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发展及后果均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自己提出的观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询问笔录因制作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其内容的证明力较低,故结合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087.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得洪2087.95元;二、驳回原告蒋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学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吴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