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225号原告曾某甲,女,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曾某乙,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对方,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丙。2015年7月,双方为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于2015年9月分手。双方分手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曾某丙,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曾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8月2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丙,后双方分手,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应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自原、被告分手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小孩现未满两周岁,故由原告抚养小孩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需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曾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