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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凤升与李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升,李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409号原告:于凤升,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富,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于凤升诉被告李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升诉称:2009年1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腊月29日,被告李春富分三次向我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春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未还的原因是原告从山西拉回两车做根雕用的材料未结算,应当予以折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春富2009年1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腊月29日分别借原告2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春富对上述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李春富向原告于凤升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凤升现金2000元整,定于10日内付清,每拖一天罚钱五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春富向原告于凤升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远里村于凤升现金1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不付以房屋或物抵押”。2013年腊月29日,被告李春富向原告于凤升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凤升2000元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富分三次借原告于凤升现金1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腊月29日借原告2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还的原因是原告从山西拉回两车做根雕用的材料未结算,应当予以折抵,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升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其中2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春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升借款2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中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