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吕一×与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541号原告吕一。法定代理人吕二,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孙,农民。原告吕一与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二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吕二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孙一起生活,不收取吕二抚养费,男方可以随时探望接送孩子,孩子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就原告抚养事项在蓟州公证处,办理了子女抚养变更公证。原告吕一以后随父亲吕二生活,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可以随时探望接送孩子,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双方共担,公证书下发后至今被告孙只自行给付了原告抚养费3000元,剩余82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父亲追索,被告不同意给付,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消费增加,仅凭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已经满足不了原告成长消费需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82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和公证书、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及抚养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已经给付了抚养费4000元,而且不同意给付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拖欠的抚养费,也不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和公证书、户口页复印件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一与被告孙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吕二与被告孙于2011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吕一随被告孙生活,不收取原告父亲的抚养费,原告的父亲可以随时探望接送孩子,孩子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吕二与被告孙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在蓟州公证处办理了子女抚养变更公证,约定原告吕一随吕二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岁,被告可以随时探望接送原告,原告以后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双方共同承担。办理子女抚养变更公证后,自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共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称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抚养费其已给付4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始每月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600元的诉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吕一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二、被告累积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