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贺世虎与曹双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世虎,曹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585号原告贺世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东,男,汉族。被告曹双喜,男,汉族。原告贺世虎诉被告曹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虎的委托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世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33350元,约定月利息为83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832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贺世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双喜借原告贺世虎3335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曹双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曹双喜向原告贺世虎借现金33350元,约定月利息为83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双喜向原告贺世虎借款3335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曹双喜所立借条原件一支予以证实。现原告贺世虎要求被告曹双喜偿还借款3335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贺世虎偿还借款本金33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世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由被告曹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