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战利诉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战利,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X镇XX路XX户。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吴长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公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奚骏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XX大道XX号XX中心XX楼XX楼。负责人徐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圣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马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爱萍,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战利、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马战利与其妻子闫某某(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至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顾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仓库送货,看到前面车辆内宇昊公司员工谭某某在车厢内一个人用液压车搬动货物,见其一人搬不动,故主动上前帮忙,在搬动过程中,货物突然倒塌致马战利及闫某某受伤。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2015年3月,马战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宇昊公司、亚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按连带责任赔偿马战利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58.8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1,76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拐杖)、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91,176.86元。马战利认为,自己去亚顾公司仓库送货,在帮助案外人谭某某卸货过程中受伤,谭某某系宇昊公司的员工,天安保险系事发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亚顾公司、宇昊公司和天安保险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马战利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行业。马战利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共住院11天,共计花费41,517.96元,马战利起诉时在医疗费项目中扣除了亚顾公司及宇昊公司垫付的9,500元。马战利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18元。2015年2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经鉴定,马战利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加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马战利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马战利因原审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原审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亚顾公司及宇昊公司各垫付9,500元用于马战利及案外人闫某某的治疗,双方均同意将上述费用在马战利一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审理中,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港派出所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调查,根据闫某某与亚顾公司员工吕某某的询问笔录,马战利与案外人闫某某在帮助谭某某搬动货物前明知托盘损坏及货物有点斜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战利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因此被帮工对象的确认是本案的前提。本案中,对于车内货物应当由谁负责搬运事先并无约定,也无相关明确的行业规定。亚顾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宇昊公司的车上,货物的装卸过程尚未开始,马战利及案外人系看到宇昊公司员工谭某某搬货比较费力主动到宇昊公司车上帮助搬运,亚顾公司并未有人员在场,故马战利义务帮工的对象是宇昊公司。宇昊公司认为货物的装卸义务方是亚顾公司,谭某某也是在帮助亚顾公司卸货,故应由亚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若事故是托盘或货物堆放因素导致则就应由上海圣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圣道公司则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宇昊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应当确认所收货物为完好状态,而运输过程中是否有再换车或卸车倒货均非圣道公司可以监控。对此宇昊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认可圣道公司关于宇昊公司在提货时需对外包装情况进行核对的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托盘应当属于外观可视范围,现宇昊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接收货物时外观上有损坏的事实,据此推断宇昊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外包装应当是完好的。对于宇昊公司要求由第三人圣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庭审可知本案中马战利及案外人闫某某系见到宇昊公司员工谭某某搬运困难故主动上前帮助,而此时并无亚顾公司人员在场,故本案的被帮工人应当是作为谭某某单位的宇昊公司。而根据原审法院调查询问笔录情况,事发后马战利及案外人吕某某对货物倾斜这一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可知,马战利、案外人闫某某及谭某某在明知货物有倾斜的情况下,未对货物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仍将货物搬动导致货物倒塌。原审法院认为,马战利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忙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酌定由宇昊公司对马战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战利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马战利要求亚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亚顾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已垫付的9,500元作为对马战利受伤损失的补偿不再要求返还,系亚顾公司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战利主张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天安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本案中的车辆仅为货物载体,车辆处理静止状态下的货物搬运过程,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并无必然的联系,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征,故马战利要求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核定具体赔偿金额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战利损失141,278.17元(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9,500元,尚需实际付款131,778.17元);二、驳回马战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计1,984.50元,由马战利负担595.35元,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9.15元。马战利与宇昊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战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马战利自担的责任比例,亚顾公司、宇昊公司与天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宇昊公司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义务帮工对象应该是亚顾公司,应由亚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战利与上诉人宇昊公司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亚顾公司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道公司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帮工人的认定;2、帮工人马战利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自担30%责任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事发时,宇昊公司员工谭某某正在搬运货物,此时谭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马战利向谭某某提供帮助,应认定被帮工人为谭某某的单位,即宇昊公司。马战利在帮助谭某某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宇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马战利在协助谭某某卸货前应首先向其询问清楚情况,同时注意观察货物及周边环境,在作业过程中也应谨慎小心,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事故。马战利在他人遇到困难时能主动伸出援手,提供帮助,其本身的行为是值得赞扬的。然而马战利在义务帮工过程中确实未尽到谨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其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其自担3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马战利、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8元,由上诉人马战利负担3,969元,无锡宇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