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候恭发),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康德路租房内,经营型男服装品牌店、男裤王国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九牧王、七匹狼注册商标的男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2443.31元。后于2013年5月16日被查获,现场扣押假冒九牧王品牌男裤6条、假冒七匹狼品牌男裤16条及快递单、电脑主机4台。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侯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康德路租房内,经营“型男服装品牌店”、“男裤王国”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九牧王、七匹狼注册商标的男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2443.31元。后于2013年5月16日被查获,现场扣押假冒九牧王品牌男裤6条、假冒七匹狼品牌男裤16条及快递单、电脑主机4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淘宝网店“清水码头”销售衣服,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间,其将该网店让侯某经营;侯某也在经营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九牧王、七匹狼、海澜之家等品牌的衣服,是通过淘宝网向其他卖家买货,有雇佣游某帮忙;侯某是先计算近几天的销售量再进货,进货量不大,不需要仓库存放销售的服装。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型男服装品牌店”网店购买过海澜之家品牌的3条裤子,联系人是侯晓华。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曾在“男裤王国”网店购买过海澜之家品牌的2条裤子,卖家为侯油通,及在“型男服装品牌店”网店购买过七匹狼品牌的1条裤子,卖家为侯晓华。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型男服装品牌店”网店购买过七匹狼品牌的1条裤子,该店地址是在泉州。5.证人游某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4月中旬起协助侯某在淘宝网经营“男裤王国”网店来销售假冒九牧王、七匹狼、海澜之家等品牌的男裤,侯某自己还另外操作“型男服装品牌店”网店,也是销售同样品牌的男裤。6.证人占某证言,证实其与侯某等人一起在租房内各自经营网店。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实九牧王、七匹狼品牌的注册情况、价格情况及扣押产品系假冒产品等情况。8.淘宝销售记录、网上交易记录截图,证实网上销售情况。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到假冒九牧王品牌男裤6条、假冒七匹狼品牌男裤16条、电脑主机4台、快递单、经营网页等情况。10.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户籍情况、抓获及破案经过等。11.被告人侯某供述,供述其在淘宝网上经营“型男服装品牌店”、“男裤王国”两家网店,分别以侯晓华、侯油通的名义注册,销售的是假冒七匹狼、九牧王品牌的男裤,还有山寨版海澜之家品牌的男裤;这些男裤部分是从其他网店买的,部分是从石狮服装城的商铺买的;游某在2013年4月中旬开始协助其管理“男裤王国”网店,其与徐某、占某是一起租用民宅各自经营网店,其中在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左右有利用徐某的网店销售部分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假冒九牧王品牌男裤6条、假冒七匹狼品牌男裤16条、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庄烜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