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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丙昌与刘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昌,刘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886号原告刘丙昌,农民。系孟村自治县京东合金管材经销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晓,农民。原告刘丙昌与被告刘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昌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昌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春晓从原告刘丙昌处借走承兑汇票一张,票值5万元,承诺一周归还,但至今未还。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春晓给原告刘丙昌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刘丙昌货款157,751.70元,被告刘春晓承诺尽快还款,但是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丙昌给付原告刘丙昌货款和借款共计207,751.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丙昌与被告刘春晓多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刘春晓在原告刘丙昌处赊欠合金管材。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春晓在原告刘丙昌处借走面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刘春晓在承兑复印件上写明:“刘春晓借走承兑一张伍万元,用一周时间。2015.8.13”。2016年1月27日经核算,被告刘春晓共欠原告刘丙昌合金管材款157,751.70元,被告刘春晓为原告刘丙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欠京东合金管材经销处货款157,751.70元及承兑伍万一张,刘春晓2016.1.27”。原告刘丙昌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春晓偿还货款及借款207,75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春晓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京东合金管材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京东合金管材经销处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晓欠原告刘丙昌货款157,751.70元、借款承兑汇票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晓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刘丙昌要求被告刘春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丙昌货款157,751.70元、借款承兑汇票50,000元,合计207,75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刘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