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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58057号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胡家桥村驶至院桥镇山北尤小学对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1,属醉酒驾车。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在普安县白沙乡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