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仝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851号原告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某甲,农民。原告仝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在外地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卓某乙。原告在领过结婚证后才知道被告之前离过婚并育有两个孩子,且被告品行恶劣,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婚生一女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卓某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仝某与被告卓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被告隐瞒婚史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只是婚后未处理好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有所疏远。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经常在一起,珍惜数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磨合,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仝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仝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