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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与李光海、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荣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李光海,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荣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陈华虎,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华虎,基本身份信息同前,系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原告陈永书,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李明珍,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邬万义、吴启,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光海,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武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荣涛,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责人张占淆,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诉被告李光海、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运输公司)、陈荣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诉讼,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华虎、陈永书,原告陈华虎、陈永书、李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被告李光海、陈荣涛,被告太平财保仁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小虎,被告小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光海驾驶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某某方向往中枢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仁怀市某某镇盐津河二桥桥头路段时与被告陈荣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荣涛、乘车人陈华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海、陈荣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华虎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华虎受伤后在医院就医,出院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3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30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医疗费9620元。被告李光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荣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仁怀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已经赔偿。如果赔偿,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取鉴定结果的中间值。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小康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光海驾驶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某某方向往中枢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仁怀市某某镇盐津河二桥桥头路段时与被告陈荣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荣涛、乘车人陈华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海、陈荣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华虎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华虎受伤当日送往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枕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胫前、右足外侧皮肤擦伤等。因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陈华虎于2014年10月11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华虎所受损伤致左侧枕叶脑挫裂、左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等、遗留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小康运输公司,投保于太平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华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太平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陈华虎自行支付了9620元,其余由小康运输公司、李光海支付。住院治疗完毕后,陈华虎将自行支付9620元医疗费的预付票据交给李光海。2015年7月3日,小康运输公司、李光海向太平财保仁怀公司申请索赔,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签署“放弃其它索赔”字样,太平财保仁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小康运输公司赔偿了医药费。2015年11月26日,小康运输公司、李光海等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索赔申请书中“放弃其它索赔”的约定。2016年2月19日,本院判决撤销索赔申请书中“放弃其它索赔”的约定。还查明,原告陈永书、李明珍系原告陈华虎的父母,有子女6人,均具有劳动能力。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华虎之子,其母亲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华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收据)、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小康运输公司提交的(2015)仁民初字第050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财保仁怀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1.医疗费962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华虎持仁怀市瑞恒家电服务部一分店证明主张按3800元/月计算,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其住所地在农村,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本院酌定原告陈华虎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金额为13804.11元(33590元/年÷365天/年×15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应当付给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金额为4674.58元(28437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5.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陈华虎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认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原告陈华虎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为75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为14263.09元(15254.64元/年×17年×11%÷2),陈永书为4195.03元(15254.64元/年×15年×11%÷6),李明珍为4195.03元(15254.64元/年×15年×11%÷6);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1.后续治疗费酌定8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0247.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太平财保仁怀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太平财保仁怀公司已经将医疗费赔偿给小康运输公司,所以由小康运输公司付给原告医疗费962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0627.90元由太平财保仁怀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损失11062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陈华虎医疗费9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华虎、陈某某、陈永书、李明珍承担124元,被告李光海承担383元,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