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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碎芬与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碎芬,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774号原告黄碎芬,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敏仪,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9530-8。法定代表人张芳荃,经理。原告黄碎芬与被告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波、田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碎芬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XX号华伦天苑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54083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0元,以后每年支付70000元,房款付清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第三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0000元,此后每年按时足额支付房款。直到2009年,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并时,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收尾款并拖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大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黄碎芬(合同中称“买受人”)与大信公司(合同中称“出卖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临江路交汇处第XX号房屋,套内面积为126.79平方米,套内单价为4265.6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54083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5月23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003年5月26日,黄碎芬向大信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0000元并向重庆天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五通费、物管费及有线电视收视费,大信公司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黄碎芬。2004年-2008年,黄碎芬每年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大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另查明,黄碎芬购买的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临江路交汇处第XX号房屋已于2001年1月由大信公司预售给案外人钟国荣,并且该房屋至今仍预售登记在案外人钟国荣的名下。庭审中,黄碎芬陈述多次要求向大信公司支付购房尾款,但大信公司均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黄碎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其所购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大信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大信公司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碎芬与被告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