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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吕松松、吕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吕松松,吕志刚,王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3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G。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普富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桐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松松。委托代理人王淑兰。被告吕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淑兰,系被告吕志刚之妻。被告王淑兰,系被告吕志刚之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简称农商行津南中心支行)诉被告吕松松、吕志刚、王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普富林、被告王淑兰及被告吕松松、吕志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松松、吕志刚签订合同编号为1092A01920130066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吕松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43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年利率为5.567%,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被告吕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淑兰与被告吕志刚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并以被告吕松松名下位于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内天津大道以南、月牙河以西知香园77-3-102的房产设定抵押,进行抵押预告登记,上述法律文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松松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实际偿还贷款本金138470.66元,尚欠本金3911529.34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表内利息30972.79元、表外利息94.69元,欠息合计31067.48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编号为1092A01920130066号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吕松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1529.34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贷款利息31067.48元,本息合计3942596.82元,以及到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2、吕志刚、王淑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77-3-102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吕松松、吕志刚、王淑兰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请三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第四项诉请三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092A01920130066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吕松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吕志刚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被告吕松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松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内天津大道以南、月牙河以西知香园77-3-102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及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该证据证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吕松松放款40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王淑兰与被告吕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淑兰知晓并同意被告吕志刚为被告吕松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吕志刚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松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11529.34元,欠息合计31067.48元。证据五、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2份,证实被告吕松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内天津大道以南、月牙河以西知香园77-3-102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权利人进行了预告登记。证据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本案抵押房产的权利人是吕松松,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证据七、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公司更名的事实。证据八、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该证据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吕松松、吕志刚、王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八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松松、吕志刚签订合同编号为1092A01920130066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吕松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43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年利率为5.567%,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被告吕志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淑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表明与被告吕志刚系夫妻关系,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吕志刚为被告吕松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吕志刚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吕松松以其名下位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77-3-102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抵押预告登记。该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10.1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定义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E、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10.2出现第10.1条规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该合同第10页保证条款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并且,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受到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的影响,不应受到借款人对保证人任何债务或义务的履行或未履行的影响。”上述法律文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松松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吕松松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实际偿还贷款本金138470.66元,尚欠本金3911529.34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表内利息30972.79元、表外利息94.69元,欠息合计31067.48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我院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告吕松松所有的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77-3-102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再查明,经上级批准,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吕松松、吕志刚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王淑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故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为本案适格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吕松松发放贷款,被告吕松松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松松拖欠银行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吕松松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吕松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1529.34元及截至到2016年1月28日的贷款利息31067.48元,本息合计3942596.82元,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松松亦表示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松松以其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77-3-102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吕志刚、王淑兰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吕松松的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被担保的债权虽既有物的担保(债务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但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原告与保证人吕志刚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911529.34元及利息31067.48元(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本息共计3942596.82元。二、被告吕松松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果被告吕松松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吕松松所有的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77-3-102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吕志刚、王淑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志刚、王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松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70.5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