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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曾用名:马×2,男,1993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1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后吕庄村北双龙南路2000米处时,与张×1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黄色解放牌货车相遇,被告人马×1怀疑张×1驾车偷运砂石,遂与同车的王×1(男,18岁,另案处理)以查看为由将张×1的车辆拦下,双方在此期间发生口角,马×1和王×1随即用拳、脚殴打张×1头部、背部,后张×2(男,59岁,系张×1老板)赶到现场,双方言语不合,马×1、王×1再次殴打张×2与张×1,致张×1左背部损伤。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1驾驶黑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后吕庄村北双龙南路2000米处时,与张×1驾驶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相遇,被告人马×1怀疑张×1驾车偷运砂石,遂与同车的王×1(男,另案处理)将张×1的车辆拦下,双方在此期间发生口角,马×1和王×1随即殴打张×1,在张×1哥哥张×2赶到现场后,马×1又伙同王×1再次殴打张×2与张×1,致张×1左背部损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1、张×2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123.94元。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张×1、张×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张×1、张×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马×1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王×1、左×、许×、周×、杨×、张×2、郭×、王×2、刘×、张×3的证言,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处警记录、调解笔录、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1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婕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