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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越新工艺品厂与上海蓝竹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竹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8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嘉兴市南湖区越新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茂路**号。负责人周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蓝竹箱包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翁家村***号*幢***室。负责人向其友。原告嘉兴市南湖区越新工艺品厂与被告上海蓝竹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萍、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南湖区越新工艺品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为其提供面料、里布等货物,双方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89,036.1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3,865元,余款35,171.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71.1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5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9,036.1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3、入账回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分三笔共计已付款53,865元;4、律师函及回执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蓝竹箱包厂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应向原告付清相应的货款,否则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偿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1.5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调整至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竹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越新工艺品厂货款35,171.10元;二、被告上海蓝竹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越新工艺品厂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上海蓝竹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