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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兴明、曾永琼、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兴明,曾永琼,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25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书霖,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陆兴明,男,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曾永琼,女,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黄平,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陆兴明、曾永琼、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琼、黄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被告陆兴明、曾永琼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万元,用于归还原欠我行贷款,期限1年,利率10.50‰,按季支付利息。同时,与被告黄平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平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西郊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陆兴明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11月30日共欠我行本金23.7万元和利息49284.15元、复息4265.81元。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陆兴明、曾永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和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49284.15元、复息4265.81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复息;2、被告黄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兴明辩称:在借款本金24万元中还了3000元,还欠银行23.7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利息和复息是有约定,但是具体数额我就不清楚,按照我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被告曾永琼未答辩。被告黄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陆兴明向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24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曾永琼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陆兴明与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西郊信个借(2013)05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向被告陆兴明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用于归还“西郊信个借(2012)02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陆兴明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固定利率即10.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为保证:西郊信个保(2013)0303号;被告陆兴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对被告陆兴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黄平与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西郊信个保(2013)0303号《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黄平为被告陆兴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5日,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向被告陆兴明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陆兴明在借据编号为88150276074760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2日,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向被告陆兴明发出通知载明:“借款人:陆兴明,你于2013年11月25日向我行借款(借据号:88150276074760)贰拾肆万元,已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请你筹集资金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来我行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我行将按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法起诉。”被告陆兴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陆兴明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7万元未偿还,被告陆兴明已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被告陆兴明应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利息为5376元,被告陆兴明已支付利息2554.35元,尚欠2821.65元未支付,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被告陆兴明未再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陆兴明、曾永琼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系原告翠屏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所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负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4万元发放给被告陆兴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兴明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3.7万元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兴明偿还。被告陆兴明、曾永琼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兴明向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借款24万元的债务应为被告陆兴明、曾永琼的共同债务,被告陆兴明、曾永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陆兴明、曾永琼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陆兴明、曾永琼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49284.15元、复息4265.81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复息,被告陆兴明应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利息为5376元,被告陆兴明已支付利息2554.35元,尚欠2821.65元未支付,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被告陆兴明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陆兴明、曾永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原告2554.35元利息后,还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被告陆兴明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陆兴明、曾永琼支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2821.65元;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复息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5.75‰计算;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7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5.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明、曾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2821.65元;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复息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5.75‰计算;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7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5.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陆兴明、曾永琼、黄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陆兴明、曾永琼、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