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陶红根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红根,陶毅梦,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红根,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毅梦,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法定代表人丁言刚,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乐勇达,总经理。上诉人陶红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公有房屋授权管理单位,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实际管理单位。陶毅梦、陶红根均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朱汉春于2004年8月22日报死亡。陶毅梦于2008年以原承租人过世为由申请变更其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并递交户口簿一本及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载明,在册户籍为陶毅梦、李萍(陶毅梦之母),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处有李萍印章。同年3月,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后指定陶毅梦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陶红根不服指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因变更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撤销变更。该判决生效后,陶红根申请指定其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经组织协商未果且陶红根提供了用以证明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材料,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陶红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新承租人,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陶红根填发了公有房屋租赁凭证。原审法院另查明,陶红根的户籍于2004年5月7日自上海市田林八村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上海市田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系上海皮鞋厂于1992年分配于陶红根,面积20平方米,租赁户名为陶红根,其妻、女因故在分配房屋时未迁入户籍。原审法院又查明,李萍系上海市红星农场洪联新村8幢401室售后公房的购房人。购房日期为1993年5月24日。陶红根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提供的用以证明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因上海市红星农场等八大农场曾进行多次归并整合、合并重组,当时在80、90年代农场以家庭为单元按户分配给农场职工的福利房原始资料已无法找到”。陶毅梦在审理时提供用以证明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位于崇明红星农场洪联新村XXX号XXX室住房是红星农场分配给李萍夫妇的公有住房,与陶毅梦无任何关系”。2015年10月陶毅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陶红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租赁户名之行为。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原承租人已故,陶毅梦与陶红根协商不成,故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基于陶毅梦、陶红根均享受过福利分房而按长幼顺序指定陶红根为新承租人,指定过程无过错,由法院依法判决。陶红根辩称:陶毅梦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同住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陶红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租赁户名并无不当,不同意陶毅梦之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红根提供的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新公房承租人的主要依据,但该《情况说明》并未明确陶毅梦与上海市红星农场洪联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有关,而同一公司住房改造部门出具的证明则明确陶毅梦与上海市红星农场洪联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无关,故仅此《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凭此《情况说明》认定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作出指定公房承租人为陶红根之行为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户名为陶红根之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陶红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陶红根明确表示就陶毅梦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不仅仅是证明效力的问题;二、原审认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陶红根为承租人只是因为陶红根提供了用以证明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这种认为是欠妥的。陶红根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这在指定承租人过程中已经过核实且原审中陶毅梦明确认同此证据的真实性。为了充分调查核实关键事实,在指定承租人中,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公租房曾经及现在的在册人员档案信息进行了核实,且有相关人员即陶毅梦的父亲陶红军等出具的证明;三、原审认可陶毅梦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且以此为由撤销了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指定行为是错误的。《证明》是陶毅梦诉讼后提供的,在指定承租人的过程中,陶红根提供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多次要求陶毅梦、李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对方一直未予提供。陶毅梦提供的《证明》是由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出具的,这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陶红根曾于2015年6月前往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调取公有房屋的档案信息。当时该单位明确表示没有关于公房的任何原始资料信息,让陶红根前往总部核实。在没有任何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该《证明》是如何出具的,陶红根深表怀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毅梦的原审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陶毅梦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陶红根的上诉请求。坚持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并且即使没有《证明》这份材料,陶红根也无法证明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请求驳回陶红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陶红根与陶毅梦系叔侄关系,我们希望双方以和为贵,我们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陶毅梦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意见的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按照相应规则确定承租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朱汉春死亡时,陶红根与陶毅梦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后由于协商不成,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陶红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本院认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定陶红根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主要依据系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但陶红根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得出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结论。结合本案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充分证明陶毅梦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陶红根、陶毅梦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按照长幼有序指定陶红根为系争房屋新承租人显属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陶红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