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张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张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1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韵,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英,江苏省洪泽县朱坝小学教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张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韵、王金玲,被告张连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为其办理了金额12万元,分36期还款的信用卡。被告承诺自愿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开卡使用后,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逾期,现尚未归还的本金114351.58元,利息2419.4元,滞纳金28836.2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14351.58元,利息2419.4元,滞纳金28836.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英辩称:钱是被告借的,但不是被告用的,该笔借款是给潘兆芳用的。借款是潘兆芳找原告工作人员办理,潘兆芳给我打了欠条。原告和潘兆芳合伙骗我,钱应当由潘兆芳还。被告不清楚信用卡的事。被告家庭困难且头脑有时不大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填写了《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原告将分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江苏银行借记卡账户,借记卡卡号62×××98;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续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原告的江苏银行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12万存入被告的借记卡,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4351.58元,利息2419.4元,滞纳金2883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借记卡历史数据、信用卡流水、催收记录、欠款明细、告客户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及大额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借款非其自己使用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1996年的伤残评定书不能客观反映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故对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异于常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4351.58元,利息2419.4元,滞纳金28836.2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14351.58元,利息2419.4元,滞纳金28836.2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张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