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680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结婚三年多来,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拳脚相向,多次殴打原告。且其生活懒散,不思进取,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苦心相劝,期望被告能改掉恶习,凭借俩人的共同努力改变家庭生活条件,然被告从未感念原告的宽容忍让,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不顾原告身怀有孕,向原告的腰部猛踢两脚,致原告怀孕6个月后出现前置胎盘伴出血症状,最终失去了孩子。2015年7月,原、被告在新疆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盛怒之下准备殴打原告,原告只好负气离家出走,此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仅是因自己年轻气盛,不能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在精神上、身体上伤害了原告,被告在此深表悔恨。期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年半载的时间,被告将用实际行动让原告看到自己的改变;如果被告做出一定的成绩,希望原告能和自己好好过;如果被告还没有任何好的改变,不用原告说,被告也会主动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于2012年11月22日领证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家里做铁艺加工及彩钢生意,原告操持家务。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原告身怀有孕,向原告的腰部猛踢两脚,致6个月后原告出现前置胎盘伴出血症状,最终失去了孩子。2015年年初,考虑到结婚两、三年来原告一直在家待着没有外出,为了使原告散散心,加之原告的朋友邀原告到长沙去玩,被告便同意原告赴长沙游玩一个礼拜,不料原告一待便是两个月,后被告强行将原告叫回,回家后原、被告间矛盾频发。2015年7月,原告身体不适,便赴父母做生意的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生活,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一年后领证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仅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便草率提出离婚,实属不适之举,况庭审中,被告对此亦做出了深刻的反思,并希望原告能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