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邢小友与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倪翘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166号原告邢小友,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朱光忠,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翘楚,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磊。原告邢小友与被告倪翘楚���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忠、被告倪翘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小友诉称,原告拥有一条船舶,从事黄砂采集、运输和销售业务,被告倪翘楚从事黄砂经营业务,原告自1998年至2014年12月向被告倪翘楚供应黄砂。被告倪翘楚订货后,原告将货交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倪翘楚验货后并签字确认货物单价及数量。每次货物运到后先当场付部分货款,余款一般年底对账后出具对账单。经对账核算,2012年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倪翘楚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两张。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倪翘楚便邀请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盖章确认。欠条上未写明担保责任,当时上述公司未派员前来,双方口头约定了担保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倪翘楚进一步明确在2015年3月30日前先付15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来上海催促付款,但被告一再推诿。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倪翘楚支付货款1,600,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翘楚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买卖情况属实,其确实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原告一直是垫资的,平时卸货后被告倪翘楚会先付部分货款,等收到下家的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没有固定付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出具两张欠条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倪翘楚找了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了章,但未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承诺过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至2014年12月向被告倪翘楚供应黄砂,被告倪翘楚订货后,原告将货物交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倪翘楚验收并签字确认,每次货物运到后先当场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对账后出具对账单。2015年3月23日,被告倪翘楚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邢小友龙吴港黄砂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此证。欠款人倪翘楚”。“欠邢小友龙吴港黄砂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此证。欠款人倪翘楚”。上述两张欠条均盖有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但未载明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倪翘楚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1998年至2014年12月向被告倪翘楚供应黄砂,经双方核算,被告倪翘楚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6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00元。但被告倪翘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倪翘楚支付货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双方未就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告的合法权益,应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曾口头承诺担保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被告倪翘楚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上亦未载明上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倪翘楚关于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上海核萍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翘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小友货款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倪翘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小友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邢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2元,由被告倪翘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