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宁太与魏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太,魏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883号原告宁太。委托代理人张淑礼(系原告配偶)。被告魏红侠,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谢凤霞。原告宁太诉被告魏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拒绝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借条是魏红侠签字的,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工地监理,不给打借条,就说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打的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请求应否得以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魏红侠本人签字的,但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打的条,不是真实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落款由被告签名。借条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辩称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始即2014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欣 微信公众号“”